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陸○萍、倪○慧及何○益證述情節相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故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證人陸○萍、倪○慧於警訊時所為證言,原判決於審判期日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予上訴人以適當辯論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可稽,自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利用擔任旅社服務生之機會,多次媒介大陸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從中抽取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圖利,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之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係基於同情弱女,幫助其維生之意始為媒介性交犯行,且有正當職業,並非常業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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