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 莊榮兆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準用前開關於公訴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 莊榮兆前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指被告甲○○檢察官於執行公務時有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罪嫌云云,此有第一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而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重行提起本件之自訴。因認第一審依上述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於自訴程序,如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之情形,並兼有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列情形者,自應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無再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罪、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所犯三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五頁)。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並指被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文書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但上開三罪以刑度及情節比較,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濫權追訴處罰罪為最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罪名是否得提起自訴,予以審酌,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不受理,竟認第一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予以維持,自有違誤。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