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屏東縣衛生局就其尿液之檢驗結果通知書,扣押之注射針筒、吸管、夾鏈袋,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第一次自首經勒戒後,雖未戒斷毒癮,再有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但本次經以強制戒治後,業已戒斷,故而縮減戒治期間六個月,足以認定已無再濫用毒品傾向,自無須以刑罰手段予以處罰,檢察官僅憑個人意識為判斷,而提起公訴,原審未念上訴人係因誤交損友,且已坦承犯罪,竟予以判刑,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罪化之本旨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上訴人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一方面據以提起公訴,另一方面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因依公訴予以論罪科刑,另依聲請乃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前揭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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