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二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境信昌字第八五六三六號函,可證明證人 黃偉雄 所供稱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日期,當時其人在大陸,自無向抗告人購買可能,黃偉雄之證言虛偽不實,誣陷抗告人入罪,原判決依案重初供法理,採納黃偉雄在警訊及偵訊時證詞,顯屬前後矛盾。抗告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遭警方強暴、脅迫、誘騙下所製成,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黃偉雄之證言為虛偽,惟並未提出證言為虛偽事實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說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內政部函文與抗告人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罪行並無任何關聯,亦不足以就黃偉雄之證言為虛偽之認定,況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敍述甚詳,又依該函文內容,就黃偉雄之證言及抗告人之自白,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認定詳為論敍,該函文並非事後發現之新證據,亦非法院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抗告人所述各情,無一符合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理由,原裁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黃偉雄之證言係虛偽云云,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