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
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周輝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乙○○偽造不實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盜蓋上訴人印鑑章,逕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仍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被告於原審已供認其申辦滅失登記,並未告知上訴人,則證人 吳方瑜 在原審供證,申辦建物滅失登記,有經上訴人同意云云,即不實在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盜用印章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另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查該等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等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