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再抗告人乙○○
丙○○丁○○戊○○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七十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委任 秦亞平 為訴訟代理人,並於起訴狀內記載指定秦亞平為送達代收人。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再委任秦亞平為訴訟代理人,惟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於秦亞平,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不服,對於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台北地院以上開補正之裁定,未合法送達再抗告人,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乃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以裁定更正駁回上訴之裁定,將之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除委任秦亞平為訴訟代理人外,尚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台北地院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秦亞平,對再抗告人自發生效力,因而認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並無違誤,裁定將台北地院九十年二月十日所為更正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時,委任秦亞平為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內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台北地院卷第三五頁),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再抗告人於書狀內,仍為此記載(見台北地院卷第五頁),惟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再抗告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既未再委任秦亞平為訴訟代理人,法院自不得再向其為送達。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仍向秦亞平送達,效力自不及於再抗告人。原裁定認該項送達,對再抗告人仍發生效力,不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