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受 東杰 當舖老闆 柯文杰 (業經判決確定)之僱用,二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而陸續貸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之人,以此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柯文杰並以此維生。上訴人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與柯文杰結婚後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竟與柯文杰、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㈡所示之人,以此方法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柯文杰、乙○○並賴此維生。甲○○復承前開常業重利之犯意,單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東杰當舖以 柯富郎 (即柯文杰之父)之資金乘 鄭莉莉 急迫用錢之際而貸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柯富郎收取月息一萬八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互相一致,否則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理由中並論敍上訴人等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其主文則僅諭知上訴人等「共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未記載渠等係犯常業重利罪,難認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乙○○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與柯文杰、甲○○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借款人急迫用錢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㈡所示之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乃附表㈠竟記載借款人 羅國忠 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借三萬元係由乙○○與甲○○共同接洽(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復說明「被告乙○○參與前開放貸業務,被告甲○○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四頁末二行),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附表㈡借款人 黃德勝 部分所載借款時期(見原判決第十六頁),或為「八十五年中」,或為「八十五年間」,何以八十五年三月間起始具共同犯意之乙○○,就該部分亦應負共犯之責,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乘人急迫,將金錢貸與 何文富 等三十人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