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論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炳清 共同承買,而以黃炳清名義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黃炳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擔保買受人黃炳清之買受人之權利,包括黃炳清對出賣人於「給付不能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被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受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無從發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將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