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英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詳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錦洲 被上訴人辛○○
庚○○
丁○○即
丙○○
己○○(即 陳玉梅 )住台灣省台北縣○○鎮○○路○○巷○○號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施工不良,危及結構安全;且未使用任何高強度混凝土及高拉力鋼筋,違背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內附件建材與設備之「結構」項目之約定;並使用「導電線用管」替代「自來水用PVC管」等瑕疵,被上訴人依法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及依上開契約第九條、第六條約定,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即無不合等情,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