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他字第3號
原 告 黃旭琦
被 告 金詮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炯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07年度士勞
簡字第38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事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
件經本院107年度士勞簡字第38號、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1387元,依上開規定應向原告徵收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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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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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原告墊付555元,暫免徵收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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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由原告墊付833元,暫免徵收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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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87元(計算式:555+832=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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