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調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宥宥林素珍賴榮鵠 等間代位返還所有
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宥宥即林素珍之債權人,
聲請人對其催收債務未果,嗣發現嘉義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4日以拍賣為
原因登記於林宥宥即林素珍之子即相對人賴榮鵠名下,並於
100年11月14日信託登記與第三人,而於100年11月18日終
止信託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賴榮鵠,然斯時相對人賴榮鵠年
僅21歲且尚有助學貸款未為清償,顯見系爭建物應係相對人
林宥宥即林素珍為避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賴榮鵠名下。爰聲請調解:㈠確認相對人賴榮鵠所有之系爭
建物與相對人林宥宥即林素珍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相對
人賴榮鵠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林宥宥即林素珍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係確認並終止相對人間就
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
人林宥宥即林素珍所有,其主張內容包含確認相對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性質,自應以判決為之而無從由兩
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
係之性質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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