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朱舜治
       朱文鑫
       朱木桂
       朱煌竹
       朱建興
       朱新智
       朱建銘
       朱麗月
       朱麗雪
       朱妤庭
       朱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關於當事人
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
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再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朱舜治等11人及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之 朱阿舜 為共同被
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准將被告公同共有
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6)暨同段
26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
以分割。惟查: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朱阿舜,於原告民
國108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死亡(死亡日期:10
8年9月8日),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可稽,
該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業經
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除朱
舜治與被告朱文鑫等10人外,尚有朱阿舜遺產之繼承人,原
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本件被告,顯然有欠缺當事人適格情形
,且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準此,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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