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曹正偉
原告與被告 鐘詩明倫永計程車無線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
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
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
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
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在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鐘詩明」、「
倫永計程車無線台」(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據原告載明
「鐘詩明」之姓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亦未載明「倫永計
程車無線台」之完整公司名稱、營業址,本院僅憑上開資料
,尚無從經由戶役政系統查詢「鐘詩明」人別,亦無從經由
公司登記查詢系統查悉「倫永計程車無線台」之法人身分,
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被
告「鐘詩明」之住所,及被告「倫永計程車無線台」之營業
址暨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頁),該通知業於108年12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麗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