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楊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
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及違約金。詎截至108年11
月22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0萬7,969元
(本金19萬9,820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含違約
金900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卡片查詢、事故歷史查詢、約定條款、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20萬7,969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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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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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萬8,003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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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萬61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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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萬1,756元│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97%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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