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建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周念慈
法定代理人  周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此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7日裁定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0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
可稽,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於102年11月24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
問簡答表2紙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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