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明文足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六、併排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亦分別規定綦詳;再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者,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前,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其所有之機車原本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內,可能係他人將其機車遷離於該停車格外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前,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快車道停車」(通知單、裁決書誤載為慢車道)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其所有之機車原本停在上開合法之停車格內,可能係他人將其機車遷離於停車格外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停放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甲○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交通部公路局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存卷足據。異議人雖辯以非其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合法停車格之外云云,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當時舉發員警 李東蓉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車子在快車道併排停車,至於車子是否受外力被人家拖出來,不得而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當時舉發員警 沈俊伯 亦結證稱:「我去的時候就看到車子在快車道停車,就依法舉發,至於是否係被別人從停車格內拖出來,我無法查證」(見同上訊問筆錄)等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所稱現場情形核與舉發事實相違,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既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各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