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三○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處罰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央北路四段由北向南行駛至學園路口左轉時,與 蘇鳳嬌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央北路三段往四段外側車道直行於學園路口發生碰撞事件,惟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相當慢,且異議人亦已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轉彎後,並直行學園路,見右側蘇鳳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疾駛直行中央北路欲予通過,乃按喇叭警告並緊急煞車後,因蘇鳳嬌之車速甚快,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乃至於撞擊異議人所駕駛前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處,是以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乃因雙方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
(一)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警員詢問時自承:「……沿中央北路四段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左轉學園路路往東行駛時,與GKP─三四六號重型機車沿同路(中央北路)對向行駛外側車道,我車前車頭與肇事車頭撞擊」,而蘇鳳嬌於同日警員詢問時陳述:「……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行駛外側車道,我車道號誌為圓形綠燈,而八F─○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那個車道我不知道,我車前車頭與肇事車那個部位撞到我不知道」等語。又審酌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受有前車頭刮撞傷之車損情況,蘇鳳嬌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凹之車損情況,復依附卷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事故現場圖所示蘇鳳嬌所騎乘機車之碎片散落位置,係在中央北路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前方與學園路由東向西之外側車道前方之延伸交會處,東距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一點八公尺,北距學園路由東向西之外側車道右側路緣延伸線三公尺,而以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方向第二車道及學園路由東向西之外側車道路寬分別為四點八及四點六公尺觀之,當時蘇鳳嬌所騎乘機車沿中央北路四段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已越過學園路由西向東車道,而在由東向西之外側車道前方始遭異議人之車輛撞及,是依前揭機車碎片散落位置及雙方於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之行車動向可知,異議人辯稱其車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方遭急駛而來之機車駕駛人所撞及一節,顯然不實。是以,可明顯看出係異議人佔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換言之,倘若異議人轉彎時不侵入對向車道,禮讓對向車道之車輛先行,方嗣機左轉,則本件車禍應能避免,是異議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責任,要難認為可採。
(二)第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左轉,撞及沿同路對向直行行駛之蘇鳳嬌機車而肇事,蘇鳳嬌因而受有右手臂骨頭裂及左腳膝蓋擦傷傷害等事實,業據異議人及蘇鳳嬌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秋仁 詢問時供述本件事發經過附卷可稽,且上述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前揭北投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蘇鳳嬌所受傷害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如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確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