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及移
主文乙○○連續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生活困苦缺錢使用,經友人告知,可以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換取現金,而明知提供其自己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陳先生」、「王先生」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之所得財物,仍因生活現實壓力,而概括基於為該「陳先生」、「王先生」或其轉手者等人掩飾或隱匿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底某日,將其自身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四樓其住處等地,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三百元代價,出售提供予該「陳先生」、「王先生」等使用,任由他人藉以為之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乙○○並因之得款二千五百元。嗣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有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方法,使丙○○、 張玉蘭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犯罪集團人員指示,各匯入二萬六千元、三十萬零四百四十六元(該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甲○○所有)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人員予以提領,並賴以維生,而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後因丙○○查詢其所有帳戶內餘額發現又少了二萬三千元及甲○○事後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分知受騙,而分別報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乙○○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語音轉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乙○○至誠泰銀行丹鳳分行辦理掛失手續時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八四0七號卷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曾玉桂 、甲○○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資料一份、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SM00000000號一紙、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該「陳先生」、「王先生」使用,幫助由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掩飾因其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前述帳戶為他人洗錢,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所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幫助洗錢,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不諱,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法遞減輕之,且依法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再聲請人聲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所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予該「陳先生」使用,而幫助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其自己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聲請人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七號),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一併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社會穩定,應予非難及犯罪時間尚短,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款項二千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件為兩造得上訴之情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表:
┌───────────────┬───────────────────┐│時間│方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十分許│害人丙○○,偽稱其電話費未繳納,希以轉│││帳方式處理較快,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操作台灣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後又│││偽稱其所有電腦無法查詢到前開該筆匯款,│││要求被害人丙○○繼續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使被害人丙○○又誤將帳戶內所有│││款項中之二萬三千元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前揭帳戶,嗣因被害人丙○○查詢│││帳戶內金額發現又少了二萬三千元,始知受│││騙。│├───────────────┼───────────────────┤│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冒充是國稅局人員以0七—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謊稱有稅金可退,要求速│││至銀行辦理,使被害人張玉蘭即甲○○之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玉山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分四次將甲○○帳戶內之款項│││,金額各為五萬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被告前開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嗣因甲○○察覺不對,經查詢後,方知│││受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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