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引擎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供其出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宜蘭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一時貪念趁被害人機車鑰匙疏未拔取而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