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共淨重拾點肆公克)、研磨器內之海洛因(淨重拾壹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又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或在其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地點不特定),以混合攙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共淨重十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六支、橡皮管一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毒品分裝袋九十二個、電子磅秤二台、海洛因研磨器一組(內有海洛因淨重十一點七公克)、海洛因攪碎機一台、海洛因攪拌器一台、海洛因分裝勺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毒品、施用器具等扣案為證。被告經警採取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本院判決免刑;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之罪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究。又被告屢次係以同時攙放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同時施用二類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惡行,先前已獲免刑之寬典,仍不知悔悟,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包(共淨重十點四公克)、研磨器內之海洛因(淨重十一點七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係經警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六支、橡皮管一條,生理食鹽水注射液一瓶、毒品分裝袋九十二個、電子磅秤二台、研磨器一組、攪碎機一台、攪拌器一台、分裝勺一支等物,據被告陳稱係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有,且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