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0號
原告乙○○被告 史捷齊 特別代理人 吳錫山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史捷齊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史達爾 ,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原告即離開原告甲○○之住所,其後兩人未再同住,原告則與吳錫山發生數次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史捷齊。
(二)因被告史捷齊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在被告史捷齊之受胎期間,並無同居之事實,故被告史捷齊絕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出生證明書、DNA親子血緣關係報告單各一件。
乙、被告史捷齊之特別代理人吳錫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被告史捷齊確實不是被告甲○○之親生子,而係原告自吳錫山受胎所生之子。
丙、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記載略謂: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曾否認與吳錫山發生姦情,現又主張被告史捷齊係原告自吳錫山受胎所生,前後陳述矛盾;又倘若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為真,則吳錫山即為被告史捷齊之生父,二人間具有法律上利害相衝突之關係,吳錫山顯不適合擔任被告史捷齊之特別代理人。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全國前案資料記錄表,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史捷齊之特別代理人吳錫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史達爾,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原告即離開被告甲○○之住所,其後兩人未再同住,原告則與吳錫山發生數次性關係,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史捷齊;因被告史捷齊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甲○○在被告史捷齊之受胎期間(即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五月間),並無同居之事實等情,有戶籍謄本三件、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並經被告史捷齊之特別代理人吳錫山到庭自認屬實,且未據被告甲○○爭執,則被告甲○○在被告史捷齊受胎期間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為判斷被告二人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利害關係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史捷齊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吳錫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7,000以上,因此認為吳錫山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史捷齊之生父」,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0九二00四二0六六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所為被告史捷齊非被告甲○○之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史捷齊,既係在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史捷齊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原告受胎懷有被告史捷齊時,並未與被告甲○○同居,則被告史捷齊即非自被告甲○○受胎;再從遺傳法則觀察,被告史捷齊之DNASTR式型別與吳錫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二人間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應堪確認,由此亦可證實被告甲○○並非被告史捷齊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史捷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史捷齊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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