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秋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上拾得舊版之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共九十七張,明知前開紙幣紙質與真鈔不同,且流水號碼相同,顯然係偽鈔,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前開偽造紙幣,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向丙○○表示要以前開紙幣兌換新版面額一百元之紙幣,嗣因丙○○發現甲○○所持之前開紙幣為偽造,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項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貨幣罪有別,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扣案之舊版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九十七張及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印發字第九二000四0七八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於臺北市○○○路上某廢棄舊衣褲堆中,發見一捆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一時利慾薰心,據為己有,伊並不知道該等紙鈔係屬偽鈔,嗣被告持該等紙鈔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係在請求銀行辯識真偽,並無行使兌換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共九十七張,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均屬偽造等情,固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0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惟依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伊是在臺北市○○○路上某廢棄舊衣褲堆中撿到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鈔票是用橡皮筋捆起來,伊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足見該等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係遭不詳身分人士棄置後,始由被告於舊衣褲堆中發見甚明,則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見遭人遺置之新臺幣紙鈔時,倘係基於一時之貪念,欲據為己有,必是急於收藏入己,而未能於當場詳細檢查明辨該等紙鈔之真假與否,再者,偽造之新臺幣紙鈔並無流通價值,常人於拾獲當時若已能確認係屬偽鈔,衡情當不願撿拾,以免自陷不法,是以被告辯稱其未知情偽鈔等語,就其拾獲當時之時點,自非不可採信。
(二)至於被告於拾獲該等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後,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向行員丙○○示意兌換新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經丙○○發現均屬偽鈔而報警等情,雖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屬實,且該等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認:「紙質與一般真鈔不同,較為平滑,印刷圖樣較為粗糙。」,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於向銀行兌換新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之際,對於其持有之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係屬偽鈔之情已有認識仍故為行使,究無法遽為推論被告於拾獲當時即已明知為偽鈔。
(三)綜前所述,本件依卷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自始於拾獲該等扣案之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時,即已明知為偽鈔而仍故意據為己有,並持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行使兌換新版真鈔,則揆諸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於取得幣券時已明知其為偽造或變造,第二項之罪乃在於收受後方知其為偽造,而仍予行使,被告所為自難認有該當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責可言;又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縱認被告於拾獲取得該等舊版新臺幣壹佰元紙鈔後,始知情為偽鈔,仍故意持往銀行行使兌換真鈔,然其既當場為行員查覺而未能兌換得逞,被告所為自亦無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罪責之餘地。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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