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在宜蘭縣宜蘭市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志厚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宜蘭往員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跨越雙黃線路而逆向超車,致使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撞及對向車道由乙○○騎乘並搭載 游雅鈞 之車牌號碼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及游雅鈞人車倒地,乙○○受有右臂、左腕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游雅鈞則受有胸部下方、左下肢、左肘、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足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或為其他緊急處置措施,反逕行駕車向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於當日二十三時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志厚、林本和、 呂文勳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存卷可按。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游雅鈞皆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則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考。此外,核諸前揭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得被告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之檢驗結果,佐以臺灣省交通處八八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著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之闡述,益徵被告飲酒後確已有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之情狀。是綜右各情,堪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率然駕車駛離之各該事證咸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再觀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亦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負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加強救護以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之發生或擴大。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惟念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皆非鉅大,事後亦旋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游雅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取得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酌量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慎偶罹刑章,且係在修車廠擔任技工而有正當工作之各項情狀,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