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一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六七六八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彎道、坡路、狹路、橋樑、隧道迴車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按新臺幣六百元以上至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美橋頭時,逆向迴車駛上成美橋,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 林煥超 發現,並鳴笛指揮示意其停車受檢,詎受處分人不服從員警指揮受檢即駕車逃逸,員警即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交受處分人。嗣受處分人並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受處分人則依限提出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有騎乘該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惟矢口否認有何橋樑迴車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辯稱:伊在接獲裁決書前,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是收受裁決書後才知道有此事,伊當時有經過成美橋,但是當時是伊高中停課時間,早上七時左右都會到南港研究院路去接女友,不可能於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成美橋上違規,印象中當天伊不是行駛成美橋,因為平時伊都是走另外一條河堤道路,接上成功橋或南湖大橋上南港,伊的習慣是從新明路右轉成美橋,是繞道河堤出去,並不會逆向行駛上成美橋,若走成美橋有違規,只能算是紅燈右轉,並無橋樑迴之情形,且伊沒有看到員警攔停,並沒有拒絕停車受檢駕車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本件違規行為,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員警林煥超製單舉發後,由該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寄交受處分人,此據證人林煥超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二六七七七0二三00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大宗掛號函件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九二字第二七九號函附之國內掛號、車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一紙存卷供參,堪信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成美橋頭時,逆向迴車上成美橋,而為林煥超發現,並鳴笛指示揮示意其停車受檢,但受處分人不服從員警指揮受檢即駕車逃逸等情,經證人林煥超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受處分人雖辯稱並無橋樑迴車或不服指揮停車受檢之行為,然證人林煥超於本院調查終結證稱:「當天我在成美橋上取締交通違規,看到異議人騎乘他的機車,速度很快,我有舉手攔停他的車輛,但是異議人騎車靠近我的身邊,並說來不及了,就揚長而去,我看到異議人迴車之後,才舉手攔車,但是異議人沒有停車,並表示來不及了,就騎車離去,我依據目視記下異議人的車牌號碼,逕行開單告發」、「我認得他(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為異議人是我管區裡面的民眾,所以我確定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當日有穿著警察制服,早上七點到九點是交通勤務」、「我確實認得異議人,他是我管區的民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而按證人林煥超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煥超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林煥超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受處分人所述每日上午係沿河堤道路騎車至南港云云,均是其所稱平日騎乘機車之習慣,然並無法據此推論其每日實際騎乘機車之路線與狀況均相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在前揭路段橋樑迴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七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