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壹佰伍拾叁片及如附表二所示擅自重製之影音光碟片貳佰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有賭博及妨害風化等前科記錄,其中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內之「 小薇 」等歌曲,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所錄製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內之「英雄」、七夜怪談」、「魔戒二部曲」等影片,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外國人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聲請書誤載為第四條第二款)及「北美事務協調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二所示之影音光碟片,皆係不詳姓名之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重製,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著作權人著作權之擅自重製物,不得意圖營利而交付,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受雇於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間六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由前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提供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而由甲○○先後多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三和夜市),以每片內容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錄音著作或視聽著作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或影音光碟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經過該處之不特定消費者。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其餘扣案之光碟片部分則未據告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乙紙、查獲現場相片三幀」。
三、查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已修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於修正後改列為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法定刑則由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後進而交付,其低度之陳列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觸犯法律,然所販賣者為侵害著作權之擅自重製錄音及影音光碟片,不僅影響著作權人之權益,對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落實亦有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手段、次數、販賣之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一百五十三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擅自重製影音光碟片二百十二條,係共犯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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