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五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一段與福和路交岔路口左轉福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左轉進入福和路,適有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福和路往永和路一段前來,於交岔路口前暫停欲左轉永和路一段,丙○○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側遂擦撞甲○○所騎乘機車踏板左側車身,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左小指挫傷合併瘀血腫、左膝多處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左踝紅腫等傷害(乙○○部分,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丙○○於駕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後報警,始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丙○○所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部分,因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行移送軍事審判機關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偵查卷可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左轉進入福和路時,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已坦承犯行,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已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甲○○以二十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與左踝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