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二)上開履行同居訴訟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秀美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陳秀美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