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0四八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參個月。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五─九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車道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段四三七巷口「西轉西」迴轉時,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舉發違規事實,乃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決「罰鍰新台幣陸佰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柒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按照正常程序迴轉,等車少時開始迴轉,當時對向內側車道最前面係一輛巴士,但足夠迴轉距離,伊開始迴轉到一半,巴士右側突然衝出壹台機車,伊無法迴避始生碰撞,右開機車顯然超速,伊未有違規之事實,不服右開裁決,聲明異議,並提出〔一〕案發後右開自小客車之照片捌張〔影本〕。〔二〕和解書影本壹件為據。
貳、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五─九二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一車道西往東行駛,途經同路段四三七巷口「西轉西」迴轉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明確,核與 郭信宏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時陳述意旨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貳件在卷足參,信為真正。據此,異議人於右開時、地迴轉時,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異議人與郭信宏共同簽認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於案發時、地,對向內側車道『並無』異議人主張之『巴士』,此亦有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按,異議人主張案發時、地『對向內側車道最前面係一輛巴士』云云,已難遽信;又異議人提出案發後右開自小客車之照片捌張〔影本〕,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之車損情狀,另提出和解書影本壹件,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雙方業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據之不足以判別案發之際究對向內側車道是否最前面係一輛巴士。本院詢異議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提出,獲覆『其他沒有了』〔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凡此情節,以異議人於迴轉途中,竟未查及對向郭信宏正騎乘機車前行,擅自迴轉,即有右開違規之事實,異議人否認違規,自非可信;又被害人郭信宏因異議人右開違規,致受有『右腳擦傷、左手擦傷』等情,復據異議人與郭信宏一同簽認,併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亦見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一〕「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竟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違。〔二〕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關於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前繳納、繳送。』、『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柒個月,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送執行。〔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