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交聲字第一七七八號、一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P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前違規「併排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員警逕行舉發之。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中國信託前,又查獲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在快車道停車(通知單、裁決書誤載為於慢車道),亦經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雖以其所有之機車原本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合法停車格內,係他人將其機車遷離於該停車格外置辯。惟異議人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當時舉發員警 李東蓉 及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沈俊伯 證稱屬實。而異議人所稱現場情形與舉發事實相違,又無證據証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因之將異議人之異議聲明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上班時,將機車停放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事發當日有一部違規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可能是自小客車為方便開出,而將伊小型機車拉出停車格外,造成原來合法停車卻變成違法併排停車。且一般機車違規停車,因怕被開罰單,僅會短時間暫停,由所附之違規照片所示,機車上有大鎖,顯係要長時間停放;另伊上班地點在重慶南路一段六九號二十一世紀西式速食餐廳,要違規停車,亦不可能將機車併排停放於三百公尺外看不到的地方;該機車停放超過二小時以上,而未予處理,乃違反一般常理云云。
三、查抗告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照相舉發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固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惟抗告人陳稱:伊在離舉發違規停車地點三百公尺遠,同路段上之二十一世紀西式速食餐廳工作,當日係騎乘該機車上班,並停放於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㈠所稱如屬實,則其騎乘機車上班,衡情應會將機車停放於合法之停車格內,否則該路段屬交通繁忙之處,又接近總統府博愛特區,不時有警員巡邏、執行勤務,非但無從避免被舉發開單,甚或會被拖離現場。㈡依二張舉發單所載之舉發時間,一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一為當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相隔近二個半小時,顯然該車違規停放已超過二小時半以上,抗告人有何必要非將機車違規停放如此之久,任令警員連續開單舉發?是否因遭人移離原停放處所而不自知?㈢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李東蓉、沈俊伯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看到抗告人之機車違規停車就加以舉發,至於是否被別人從停車格拖出來,不得而知(無從查證);沈俊伯復證稱:依其經驗,不排除被別人拖出之可能,因為機車有上大鎖。是知,即便連舉發之警員均無從明確認定機車是否為抗告人故意違規停放,甚且因該機車上有大鎖,而不排除遭他人拖出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停放之機車,不能排除係遭人移置於被舉發違規停車之地點,而非其故意違規停放。原審僅以抗告人所稱之現場情形與到庭警員證稱之舉發事實相違,復無證據証明警員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對抗告人究有無於所稱之餐廳上班?上班之時間為何?當日幾點騎乘機車至餐廳上班?等可佐證抗告人辯解是否可採之事實未加以調查。本件因事實尚有未明,仍有需調查之處,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續行調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