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文(下稱被告)係在臺中市○○區○○○○0號步道停車場出口處擺攤之商家,於民國110年5月8日9時9分許,因停車問題在前開地點與告訴人 王南石 (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頰)鈍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配偶 黃金鳳 於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提111年7月30日拍攝被告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案發當時在新社,離大坑很遠,開車最少要25分鐘,不能憑告訴人一句話就認為我打他,那邊攤商那麼多,哪個作證我打他,且他報案到警察來到底多久時間,我是身障者依我的腳程我怎有能力去閃躲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人發生爭執,遭徒手毆打左臉頰,致受有頭部(臉頰)鈍傷併腦震盪及右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一事,迭據告訴人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屬實(偵卷第29至32頁、第93至94頁、偵緝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76至86頁),核與卷內本案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告訴人倒地現場照片(偵卷第59、61頁)等件大致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無在案發現場?被告有無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程序顯有瑕疵,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按指認之程序,除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外,亦須注重人權之保障。而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其方式非僅一端,實務上常見隨案情發展,在犯人未到案前,為明白調查方向,先以照片供指認,或播放查獲之錄音、錄影檔案以供辨認,迨本人到案時,則可依其本人之形貌、聲音、動作、特徵等項而為更進一步之指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案發110年5月8日第1次警詢時,警方並未向告訴人詢問確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嫌犯特徵,僅於事後依據告訴人指認循線查知停車場入口玉米攤販黃金鳳配偶為李榮文,並憑此以國民影像檔附在多人指認表編號12位置供告訴人指認,而指認表編號1至11被指認人照片則為警方先前偵辦他案所存多人指認表所篩選而來等情,有110年5月8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049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然被告於49年5月18日生,案發當時已逾61歲,依卷附本案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為57年出生、編號3為75年出生,其餘為80至90年出生,一般肉眼均可明確區辨被告與其他被指認人照片年齡及外貌相差甚遠(偵卷第51頁),依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不僅未於初次警詢時大致確認嫌犯外觀前後核對告訴人指認之正確性,且因被告與其他11名被指認人間年齡外表有重大差異,指認程序已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外表明顯偏高之被告,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自難依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認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毆打我的人在停車場的
路口擺攤賣玉米還有一些水果,我常常去爬山,常常看到這個人,我停好車之後,因為我太太在裡面買東西,我要去把我太太接出來上車,然後走出去的時候,因為他在停車場門口,然後他一走過來跟我講說我亂停車,我停在停車場位置上面,他就從他車子裡面轉出來,然後二話不說就一拳,一拳閃了一下,他繼續打第二拳就把我打倒了,當時應該沒有戴口罩,我忘記了,那麼久了。打了以後我倒地了,我也堅持報警處理,警察是有來,警察來了他是還在,可是警察在詢問我的時候,詢問完說找不到他,那我也不曉得。我有暈眩過,醒來的時候我報警,然後我跟警察講說,對面的攤販都有看到,當然還有一些登山客來來去去,他們都有看到,問題是我沒有辦法去找到可以幫我指證的人,我請警察幫我拍照,警察說不用我也沒辦法,顧攤子的有兩個,一個是動手打我的人跟一個女的,我沒有注意她長怎麼樣,現在也記不起來她長怎麼樣,因為她跟我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6至84頁)。然查:
1.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金鳳於本院證稱:我看到的情形就是王先生(告訴人)就坐在那個地上講電話,電話講完他就躺下來,過不了多久就有警察來,警察有跟他講好像要叫救護車,問他要不要叫救護車,他一直堅持不要,他一直跟警察講話就很大聲、鏗鏘有力,然後還要告警察瀆職之類的,大概就這個樣子,也僵持了很久,最後有救護車來,可以調閱警察密錄器當時的影像還有他們的對話,距離大約從證人席到法庭牆壁左右(大約五公尺)。當天只有我自己擺攤,被告沒有去,他去的時候就只是朋友載他過去看一下而已,然後就走了,因為朋友載他去做復健。他很少來,就算來的話也就是一下子就走掉了,看一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6至84頁),與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復參諸在場其他攤販 蔡雄維 、 呂駿慶 皆稱不知道打傷告訴人之男子為何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案件查訪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即非無疑。
3.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認定毆打他的人是顧玉米攤的男子,則當警方到場時,縱使該名男子已逃離現場,衡酌常理,其理應要求警方立即向仍在現場攤販業者黃金鳳詢問案發經過,並追查告訴人所稱與黃金鳳一同顧攤男子去向,而非如卷附照片所示要求警方拍攝其倒地之情形(偵卷第
59、61頁);又告訴人一方面堅稱確信毆打他的人是被告,卻又對其當天是否有帶口罩不甚確定,果如該名男子有帶口罩,則主要臉部特徵皆已遮掩,告訴人如何能正確無誤確定打傷他的是被告?又告訴人所稱其經常去爬山,常常看到顧玉米攤的被告,對其印象深刻,則怎會就主要顧攤且審理期日一同到庭的玉米攤販黃金鳳毫無印象?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亦有存疑,難認毫無瑕疵。
4.綜上,告訴人所為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證之憑信性,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僅能得知告訴人遭人毆打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案發時在場,並歐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而達通常一般人均有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