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豊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東豊鈞 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東豊鈞自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新」之成年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負責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利用層層轉交贓款之方式,創造資金軌跡的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可分得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東豊鈞與「小新」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東豊鈞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 吳永清 、 劉昱珈 施以詐術,致如吳永清、劉昱珈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自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後,最終轉帳至系爭帳戶,東豊鈞再依「小新」之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3日13時12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萬元交與「小新」,又於同年月15日1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交與「小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取報酬4000元。嗣經吳永清、劉昱珈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永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豊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清、證人即被害人劉昱珈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帳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取款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並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雖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致其違法意識、罪惡感低落,以供犯罪集團驅使;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
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領得報酬4000元,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領得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均交回其他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使用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詐欺方式匯款帳戶第1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第2次轉出時間、金額及帳戶罪名及宣告刑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逸陽 」聯絡劉昱珈,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劉昱珈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2時3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盧璿光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40分許,自系爭永豐帳戶,轉帳3萬9810元至 李一呈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2時41分許,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4萬19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系爭帳戶。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前某日間,以社群軟體IG暱稱「xu.an394」聯絡吳永清,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吳永清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接連於110年7月14日9時35分、14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000元、1萬元至右列帳戶。系爭永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自系爭永豐帳戶,轉帳1萬58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4時27分許,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1萬136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至系爭帳戶東豊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