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志昇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 律師
沈泰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賴志昇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意風 」(下稱暱稱「楊意風」)約定,由賴志昇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賴志昇依上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7分許,依暱稱「楊意風」指示,將其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臺中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及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楊意風」收受,並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賴志昇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晚上8時13分許,假冒為網路電商業者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祐薰 佯稱:先前路跑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祐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晚上9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匯款1萬8,985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賴志昇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祐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志昇(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依暱稱「楊意風」指示交付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暱稱「楊意風」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係因出租金融帳戶之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暱稱「楊意風」僅表示需要金融帳戶從事金流服務云云。其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一般洗錢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出租金融卡供暱稱「楊意風」使用,實無從預見暱稱「楊意風」欲將甲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暱稱「楊意風」連繫後,依指示提供
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暱稱「楊意風」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6頁),並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暱稱「楊意風」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暱稱「楊意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詐欺告訴人王祐薰,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前述時、地匯款1萬8,985元至甲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暱稱「楊意風」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7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電話通聯記錄2張、告訴人提款卡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35、55至6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從事科技業作業員工作,其會上網及使用提款機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年幼無知或離群索居且無法接收資訊之人,其就上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而應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甲帳戶內有高額存款,其不會將該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因為該人可能會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22頁),足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交付個人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一事,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知道暱稱「楊意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暱稱「楊意風」所屬公司名稱。其當時相當缺錢,才會出租甲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與暱稱「楊意風」毫無信賴基礎可言。
被告在未確實瞭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因個人需款孔急,即將甲帳戶資料率爾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堪認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⒉參以被告與暱稱「楊意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下所示(A:被告;B:暱稱「楊意風」):
A:我想問這廣告內容
B:哈嘍我們是租賃卡片走金流,以前有了解過嗎
A:沒所以想了解
B:嗯嗯,你有什麼卡片可以配合?每家銀行價格也不一樣。
A:遠東和彰銀
B:彰銀十八萬,聯名遠東8萬,需要開通線上約網銀轉賬(應為「帳」之誤寫)最大額。配合公司住宿五個工作日。
A:抱歉那我沒辦法我有工作要做
B:那你可以做另外一種
A:沒辦法住宿
B:就是八萬一本,只需要卡片就可。也不需要開通任何。(略)
A:要用很久嗎?
B:使用5-7天。
A:就還我?
B:嘿阿。不控一個月可以配合倆(應為「兩」之誤繕)次。
A:請問我需要承擔什麼法律責任嗎?
(略)
B:無任何尾事,只是用你卡片走一些金流,一天卡片走5-10萬左右。
(略)
A:我直給你新光的好了不需要簿子吧
B:恩,不需要。就卡片就可。然後把卡片密碼連絡電話給我就可。
(略)
A:大哥我真是很需要這筆錢
B:你放心
A:你不要耍我
B:(傳送照片)我這個客戶兩本也在配合(略)
A:你早上說晚上能收錢
B:我們是長期合作如果像你說這樣還有客戶找我們長期合作嗎
A:我也是一張卡先賭賭看如果行我可以再提供上開對話過程,有被告與暱稱「楊意風」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2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頁)。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暱稱「楊意風」接洽之初,即知悉暱稱「楊意風」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即在於供金錢進出使用,並曾質疑暱稱「楊意風」租用金融帳戶之工作內容是否會致使其需承擔任何法律上責任,甚至表示自己「先賭賭看」等語,足徵被告主觀上已且對於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工作之合法性、正當性已有疑心。另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係在臉書上找到一則內容為「偏門暴利專案,不起眼的小生意,全臺收車,18萬-28萬」、「只要你不是黑戶真實加LINE:yy608090男女皆宜」之工作廣告後,依該則廣告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暱稱「楊意風」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有該則廣告內容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查「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之意,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詞彙之意義自當知悉,被告既係依循上開廣告內容覓得出租帳戶之工作,自難期待藉此求職廣告獲得「合法」工作,然被告甘冒非法風險,依照該則廣告所留連絡方式與暱稱「楊意風」聯繫,並從事出租金融帳戶工作,足徵其為賺取報酬,即便所為工作涉及不法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可見一斑。再者,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楊意風」確實要從事正當款項匯入、匯出,僅需以其個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可,實無特地委請與暱稱「楊意風」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必要,徒增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活動。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為圖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⒊衡諸申辦金融帳戶本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任何人若有
利用金融帳戶存匯款項之需求,均可在填具及備妥相關憑辦資料與身分證件後,前往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輕易開立存戶,實無另行支付對價而徵求帳戶之理。依被告與暱稱「楊意風」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須任何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心血下,即能輕易獲得1次8萬元之對價,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有悖。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作業員工作,一天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頁),足見其對於ㄧ般勞動市場之行情亦有一定程度瞭解,則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提供帳戶工作僅屬幌子而已。
⒋綜合上開情節,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被告對於甲帳戶嗣
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由此足徵被告容認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騙犯罪及提領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態。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頁),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暱稱「楊意風」及其
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暱稱「楊意風」以網際網路聯繫,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暱稱「楊意風」、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甲帳戶與暱稱「楊意風」使用,而使暱稱「楊意風」及其同夥詐欺告訴人轉帳、跨行存款至甲帳戶,於提領後,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且考量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甲帳戶之款項,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⒉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因交付甲帳戶而取得報酬或利益(見偵卷第7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甲帳戶與暱稱「楊意風」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併敘明無宣告沒收之理由,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核為無理由,前已敘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6頁),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查,被告上訴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則被告縱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完畢,猶難認被告已真心懺悔己過,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宜娟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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