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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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嘉榮選任辯護人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施嘉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11日前某日起,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將其使用帳號之暱稱取名為「冰、菸(圖案)缺找我」之字樣,表示自己可幫忙調「冰」及「菸」(均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上開張貼販毒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暗示自己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於112年3月11日20時7分許,以
Grindr帳號暱稱「嗨!」佯裝買家以私訊向施嘉榮傳送「有缺、請問1?、可試?」等訊息,施嘉榮隨即回傳表示「可以」、「一個45、2個8(表示1克新臺幣【下同】4500元、2克8000元)」等訊息,嗣雙方議妥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後施嘉榮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互加通訊軟體LINE,施嘉榮以LINE暱稱「阿弟仔」傳送匯款帳號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員警並於112年3月12日19時37分許,匯款訂金2000元至施嘉榮所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施嘉榮於112年3月17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交易地點,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約與警方所匯價金2000元等值之毒品)放置於上揭交易地點之信箱上方,再傳送LINE訊息通知佯裝買家之員警前往拿取,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而未遂。
㈡再於112年3月18日3時17分許,施嘉榮以LINE暱稱「阿弟仔」
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傳送「大哥你有缺嗎?」之訊息,雙方議妥以1萬1000元之價格交易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112年3月22日0時12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公園進行交易。待警於112年3月22日2時許抵達上揭地點後,施嘉榮再改約交易地點為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嗣施嘉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施嘉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75頁,聲羈卷第21頁,本院卷第66頁、第162頁、第338頁、第3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14號、第0000000000號、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15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於Grindr、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12年3月22日被告騎乘MJM-6952號機車前來與佯為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錄音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儲字第1120091514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3月12日及112年3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7頁,偵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5頁、第89至116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33頁,本院卷第144頁、第151至153頁、第207至208頁、第215至218頁、第281至283頁),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第一次交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第二次交易則約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且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就本案第一次交易約賺500元,第二次交易約賺1000元,且就本案毒品交易有賺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66頁、第162頁),堪認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兩次行為,主觀上均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張貼販毒廣告、傳私訊予佯裝買家之員警後,為前開兩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本無實際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係處於警方監視之下伺機逮捕,而不能真正完成前開毒品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屬販毒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上開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3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5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7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6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8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9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0案);復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1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確定(下稱第12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3案);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4案),前揭第1案至第14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後又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5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6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7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第18案),前揭第15案至第18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而甲案於110年10月24日即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67號裁定、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於乙案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施,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於112年3月中旬,在網路聊天室,跟一不詳網友在彰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毒品來源之姓名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後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稱:本案其毒品來源為李○榮(姓名詳卷)之男子,其是透過蕭○達(姓名詳卷)之男子聯絡李○榮,於112年3月16日晚間至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591巷向李○榮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是約好我賣出之後在回水3萬5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2至163頁),惟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7日中檢介禮112偵13973字第112905384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27852號函及所附112年5月19日職務報告、同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10891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3日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國土測繪平台擷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5至137頁、第245至256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㈧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裁判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犯行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斟酌本案毒品交易次數、毒品種類、數量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其他地檢署查獲(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51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87至90頁),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即非可採。㈨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㈩爰審酌被告自105年起即多次施用毒品,並曾因此經法院為科
刑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竟仍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未遂之數量與金額,並參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附表二編號2至5之備註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為被告第一次毒品交易所用,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毒品則為被告第二次毒品交易所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菸盒,為被告用以包裝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以供販賣,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0至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繫之用,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為供本案販賣時分裝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6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之販毒所得2000元,其供承已收受並花用殆盡(見本院卷第162頁),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請求具保部分(見本院卷第349頁),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有通緝紀錄,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一、㈠施嘉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施嘉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備註1菸盒1盒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二、檢品外觀:晶體三、送驗淨重:0.3556公克四、驗餘淨重:0.2945公克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556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0.2859公克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14號鑑驗書、同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615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第75頁,本院卷第144頁)3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包(毛重1.54公克)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二、檢品外觀:晶體三、送驗淨重:1.3214公克四、驗餘淨重:1.3118公克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第85頁)4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包(毛重1.52公克)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二、檢品外觀:晶體三、送驗淨重:1.2953公克四、驗餘淨重:1.1933公克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2953公克,純度68.5%,純質淨重0.8873公克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81-283頁、偵卷第85頁)5甲基安非他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包(毛重0.45公克)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二、檢品外觀:晶體三、送驗淨重:0.2456公克四、驗餘淨重:0.2038公克五、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56公克,純度77.6%,純質淨重0.1906公克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8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81-283頁、偵卷第85頁)6小米手機(無SIM卡)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7小米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8分裝袋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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