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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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欣選任辯護人吳淑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永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被告盧永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 徐宇威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9、205至206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 劉邦宏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4、169至171頁)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針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圖部分,補充如下: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經查,本案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購毒者徐宇威及劉邦宏,雖均無從查知其歷次所販賣毒品之確實數量及純度,致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以卷內事證,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宇威及劉邦宏是我的朋友,他們要跟我買,我本來想說不要跟他們收錢,但他們還是說要付錢,我就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各該購毒者間具有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各該購毒者之理,何況被告已自承其已收受上開毒品出賣價金,復核與證人徐宇威、劉邦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言明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利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咸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悉應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行4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丙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A案);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及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乙、丁、戊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A、B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31至4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⑵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
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被告所犯甲、丙、丁案與本案俱為毒品相關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竟進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
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其犯行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青鬆 哥」之男子,並指認 鄭青松 (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9、51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詢有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及該分局均函覆稱並無依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中檢永秋111偵44472字第112900897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218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35至237頁)存卷可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12年7月3日函知本院,該署檢察官原以111年度他字第3116號分案偵查被告所述上游即綽號「青鬆」之人,惟查無實據且發展性不高,故該案已於112年6月26日簽結,故未就被告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游予以破獲等節,有該署112年7月3日中檢介秋111偵44472字第112907329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然除被告之指認及證詞外,無以特定「青松哥」之人別或其犯罪嫌疑。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雖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告為協助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已配合製作多次筆錄、指認其上手及交易地點,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各次所售毒品之數量、歷次所獲販賣所得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包裝組立一職,日薪1,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二卷第48頁),暨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之不良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本院卷二第19、53至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類型相同或相似、犯罪毒品之數量均不豐等節,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插設劉邦宏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作本案聯繫劉邦宏、徐宇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至37頁),可與證人劉邦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0至93頁)、證人徐宇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16、205頁)互為勾稽,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卷第55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7至61、103、107至108頁)、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23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之申登人口卡、親等關係圖(見偵卷第59、6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插用手機之監察資料結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型號為iPhone6S;見偵卷第6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08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插用手機之監察資料結果(含IMEI碼、插用之手機型號;見偵卷第109頁)存卷足考,揆諸前揭規定,不論該手機及其內SIM卡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爰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悉未據扣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購毒者毒品交易時間毒品交易地點毒品交易方式販毒所得(新臺幣)主文1徐宇威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7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下新里店旁巷內盧永欣於當日晚間7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宇威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約定由盧永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宇威。嗣盧永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徐宇威交付1,000元予盧永欣,而完成交易。1,000元(既遂)盧永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参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邦宏111年2月6日凌晨2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A4號房(即劉邦宏之居所)盧永欣於111年2月5日下午2時38分許、4時43分許、翌(6)日凌晨1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邦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約定由盧永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邦宏。嗣盧永欣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劉邦宏交付500元予盧永欣,而完成交易。至剩餘之500元價金部分,劉邦宏尚賒欠。500元(既遂)盧永欣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蘋果廠牌、型號iPhone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證據):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1如犯罪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⒈證人徐宇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9、205至206頁)⒉徐宇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見偵卷第120至121頁)⒊指認交易地點街景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對象為徐宇威,通話時間:111年2月5日;見偵卷第123頁)2如犯罪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⒈證人劉邦宏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4、169至171頁)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劉邦宏與被告交互使用此2由劉邦宏所申設之門號;見偵卷第55頁)⒊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57至61頁)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之申登人口卡、親等關係圖(見偵卷第59、61頁)⒌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顯示持用人為被告;見偵卷第63頁)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插用手機之監察資料結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型號為iPhone6S;見偵卷第65頁)⒎劉邦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見偵卷第95至101頁)⒏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日期:111年2月5日、6日;見偵卷第103頁)⒐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顯示持用人為劉邦宏;見偵卷第106頁)⒑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被告及劉邦宏會互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見偵卷第107至108頁)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及劉邦宏會互換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見偵卷第108至10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插用手機之監察資料結果(含IMEI碼、插用之手機型號;見偵卷第109頁)⒓劉邦宏居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10至11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