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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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仁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考量迄今被告乙○○仍拒不賠償,明顯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判決不無輕縱」而提起上訴等語;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上訴理由如上訴書等語(見本審卷第68頁)。是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甲○○機車,致告訴人身受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今被告仍拒不賠償,明顯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就此於量刑時,疏未考量,判決不無輕縱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非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與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本院當予尊重。
(二)本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既經原審加以審酌,且觀諸卷附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均有出席調解,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全然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聞不問,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成立調解。況雙方是否能達成調解,尚有賴於雙方就責任分擔歸屬、被告經濟能力、告訴人各項損害狀況如何認定及雙方是否能相互退讓等因素始能完成,非謂未能達成調解,均概可歸咎於被告,而藉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最末處,應補充「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既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卷宗(下稱交簡卷)第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甲○○則係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有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1、63、65、71-73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輛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驟然左轉彎欲駛入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253巷由東往西方向路段,致使原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即在前揭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3頁),亦同此見解,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確實受有左側第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騎機車至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處,面對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轉彎,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案發地點所遺留之刮地痕以觀,告訴人所騎機車肇事所在位置前方路面,遺留長達4.9公尺煞車痕,且於肇事位置後方路面,另遺有1道刮地痕,該等刮地痕之起點係始於交岔路口內某處,向右往前延伸約4.1公尺等情,此有手繪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頁),足認告訴人騎車行至上開地點,原始車速甚快,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53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 高振祐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竟於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之際,未禮讓對向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行為確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賭博、公共危險、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卷宗(下稱交易卷)第13-24頁】,素行非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未成年子與雙親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交易卷第1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25537號
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甲區和平路與和平路25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和平路253巷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亦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4、5、6、7、8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