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豐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0年5、6月間,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 陳小刀 」之人(下稱「陳小刀」,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可預見該不詳人士係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所提供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5、6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取得甲○○(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小刀」,因而容任「陳小刀」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國泰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出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取得另案被告甲○○(下僅稱甲○○)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再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小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是甲○○跟我說他想要申辦車貸,但他的金融帳戶缺少交易往來紀錄、金流,剛好我之前自己申辦車貸時,知道「陳小刀」可以幫人製造金流,所以我就介紹甲○○與「陳小刀」聯絡,以及將甲○○拿給我的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小刀」,我當初認為製造金流是沒有問題的云云(本院金訴卷79至80、191頁)。辯護人另以:依被告所述其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陳小刀」之原因及過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故不成立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193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於取得甲○○所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陳小刀」,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6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旋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190頁),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516號卷第131至138頁、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6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20516號卷第139至149、169至179、183至185、189至2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物件,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四)本案被告固辯稱,其係認「陳小刀」欲匯入資金協助製作金流、辦理貸款,始代甲○○轉交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陳小刀」等情,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初是被告介紹「陳小刀」幫我辦理購買汽車貸款,因為我條件不夠,為了要爭取貸款的額度,被告說他認識「陳小刀」能夠製作金融帳戶的金流,所以我才去申辦本案國泰帳戶,並把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被告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53至168頁),然查: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再者,因金融機構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金融機構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相關罪名之可能,故為他人代辦貸款業務者,縱得於核貸後向借款人收取手續費等報酬,仍難認該等代辦業者會甘冒刑責風險而為他人金融帳戶製造虛假交易紀錄或餘額;綜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歷練,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曾經先製造金流再去申辦車貸,車貸有通過,所以我之前認為製造金流是沒有問題的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0頁),堪認被告知悉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資力、信用狀況係銀行等合法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重要考量因素,則被告就「陳小刀」明知甲○○之真實債信狀況難以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未審慎、具體評估甲○○之還款能力,亦未要求甲○○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即甘冒刑責風險表示可代甲○○製作虛假金流、收入證明來影響銀行債信評估之正確性,進而收取甲○○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所為核與常情顯然不符,極可能係欲透過甲○○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信本案被告在「陳小刀」不合常情地以代甲○○「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甲○○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經其向甲○○收取再轉交予「陳小刀」使用之本案國泰帳戶,極可能遭「陳小刀」等不詳人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3、再者,被告固辯稱其係誤信「陳小刀」所謂「製作金流」之說法,始代甲○○轉交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陳小刀」使用。然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小刀」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透過友人 黃祥庭 介紹而認識「陳小刀」,我有見過「陳小刀」本人等語(偵20516卷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79至80頁),是依被告與「陳小刀」之往來關係,殊難認被告與「陳小刀」間存有合理之信賴基礎,參以本案被告於「陳小刀」不合常情地以代甲○○「製作金流」為由,要求取得甲○○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業已預見「陳小刀」極可能係欲使用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節,有如前述,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於本案行為時之主觀預見,實無徒憑「陳小刀」單方陳稱係欲將資金匯入甲○○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金流,即確信「陳小刀」不會透過其所轉交之本案國泰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陳小刀」有跟我說,如果甲○○的帳戶有讓他使用成功,要我三個月後再去找他,他會給我每個月5千元的傭金,三個月為一期,但後來我就入監執行,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介紹一個人能獲利5千元,所以我介紹甲○○及丙○○的帳戶給「陳小刀」使用能獲得1萬元,但是到現在「陳小刀」都沒有把我應有的獲利拿給我;我不知道「陳小刀」要我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是要做為詐騙使用,當初「陳小刀」跟我說是要做博弈退水的帳戶使用等語(偵20516卷第75至79頁),業已明確提及其若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陳小刀」使用,「陳小刀」曾允諾其可獲得每介紹一個人以每月5千元計算之報酬等情,則「陳小刀」於製作虛假金流供他人用以申辦貸款可能須承擔觸犯刑責風險之不利情況下,甚至另允諾給付顯與常情有違之報酬予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凡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實際參與社會生活、累積經驗之人,當均可預見「陳小刀」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出或收取再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轉交之本案國泰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陳小刀」使用,堪信本案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前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轉交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尚主張,請求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且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轉交提供本案國泰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國泰帳戶收取、提領及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雖轉交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惟否認有因此向不詳人士實際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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