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827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明知金融機構開戶並無資格限制, 范煜麟 向其收購帳戶顯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去向及所在,並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范煜麟、 林哲平 (范煜麟、林哲平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軒豪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將 林彥成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成國泰帳戶A、B),依范煜麟之指示交付給林哲平,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 張麗珊高莉莉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 鄭翔舶 (所涉詐欺罪業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翔舶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林哲平以網路轉帳至第二層 郭曜瑋 (所涉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申設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曜瑋之永豐帳戶)後,再以網路轉帳至林彥成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A、B內,後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經張麗珊、高莉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取相關轉帳紀錄,並於110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軒豪執行搜索,扣得IPHONE7Plus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空白合約書2份,始悉上情。
二、張軒豪明知於111年1月28日,在臺中市光田醫院拾獲 林佳屏 所有而遺失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並於111年1月30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持該悠遊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3元,嗣林佳屏接獲消費通知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麗珊、高莉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林佳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軒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2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煜麟、林哲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8807卷第145-154、163-169、213-23
5、251-253頁、偵15486卷第51-57、63-64、87-93、363-36
7、433-435頁、偵38695卷第359-363、379-381頁),證人林彥成、 林廷衛柯博元 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8807卷第37-43、49-51、135-137、193-198、243-245頁、偵38695卷第145-151、157-159、287-289、371-373頁、本院卷第339-355頁),證人 曾裕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他8807卷第209-214頁、偵15486卷第117-122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告訴人林佳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827卷第2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8807卷第5-19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807卷第31頁)、證人林彥成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與林廷衛、張軒豪之對話,他8807卷第57-67頁、偵38695卷第165-175頁、偵15486卷第183-185頁)、車手提領一覽表暨ATM提領畫面(他8807卷第101-104、179、191、207頁、偵38695卷第15頁、偵15486卷第103、115、141頁)、扣案手機截圖蒐證資料(偵38695卷第26-92頁、偵15486卷第187-255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8695卷第177-192、265-272頁、偵15486卷第283-291頁)、中檢贓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350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47-55、61頁)、本院贓物庫111年度院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5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4827卷第27頁)、悠遊卡APP消費截圖畫面(偵14827卷第29、39頁)、悠遊卡消費紀錄(偵14827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沙鹿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27卷第33-35頁)、和解書(偵14827卷第4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IPHONE7Plus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IPHONE8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空白合約書2份等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1次侵占遺失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同案被告范煜麟、林哲平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無視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業
經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卻蒐集他人帳戶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侵占他人遺落之悠遊卡,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然已與告訴人林佳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情況(參前引和解書),另就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其犯罪情節及手段、擔任角色,及其前科素行(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扣案之IPHONE7Plus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8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有用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1頁),並有手機截圖蒐證資料可參(偵38695卷第26-92頁、偵15486卷第187-255頁),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為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收取林彥成簿子交付同案被告范煜麟、林哲平,1本簿子是2萬元,但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5-366頁),卷內亦乏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獲取203元之消費品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林佳屏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而就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告訴人張麗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林志強 」認識張麗珊,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麗珊聯絡,佯稱可投資澳門娛樂博彩事業云云,致張麗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44萬元至鄭翔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45萬元至 郭曜璋 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45萬元至林彥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A】1.告訴人張麗珊之警詢筆錄(他8807卷第113-114頁、偵38695卷第139-140頁、偵15486卷第157-158頁)。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69-79頁、偵38695卷第93-100頁、偵15486卷第257-261頁)。3.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81-94頁、偵38695卷第101-113頁、偵15486卷第263-27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95-100頁、偵38695卷第115-116頁、偵15486卷第277-281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807卷第111-112頁、偵38695卷第137-138頁、偵15486卷第155-156頁)。6.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他8807卷第115-117頁、偵38695卷第141-143頁、偵15486卷第159-161頁)。2告訴人高莉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Facebook,以暱稱「 陳漢成 」認識高莉莉,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莉莉聯絡,佯稱要購買保險才能將彩金金額領回云云,致高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46分許,以臨櫃匯款43萬元至鄭翔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郭曜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9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林彥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帳戶B】1.告訴人高莉莉之警詢筆錄(偵38695卷第123-125頁、偵15486卷第165-175頁)。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69-79頁、偵38695卷第93-100頁、偵15486卷第257-261頁)。3.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81-94頁、偵38695卷第101-113頁、偵15486卷第263-27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807卷第95-100頁、偵38695卷第115-116頁、偵15486卷第277-281頁)。5.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95卷第121-122頁、偵15486卷第163-164頁)。6.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8695卷第127-135頁、偵15486卷第177-182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張軒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7Plus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8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張軒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7Plus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及IPHONE8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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