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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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緯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 張德樞江奕樂沈俊宇 (張德樞等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另案】)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蛙呵呵」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蛙呵呵」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個人身分資料及「珍愛交友」交友軟體會員資料,轉傳予沈俊宇等人且告知詐騙方式,再由張德樞、江奕樂、沈俊宇在張德樞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及不知情之第三人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等處所,分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珍愛交友」交友軟體,佯以投資公司職員之身分,向5位大陸女子佯稱欲交往、結婚,因工作問題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欲騙取大陸女子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取得金錢,然均未成功詐得財物而未遂。嗣員警自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德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見110偵31555卷㈠第73-97頁、第103-111頁,110偵31555卷㈡第297-301頁、第319-322頁,本院卷第177-189頁、第203-2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見110偵31555卷㈠第193-225頁、第231-241頁,110偵31555卷㈡第305-308頁、第319-321頁,本院卷第177-189頁、第203-20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奕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見110偵31555卷㈠第369-395頁,110偵31555卷㈡第3-9頁、第65-73頁、第283-288頁、第319-321頁,本院卷第177-189頁、第203-209頁)、證人即被告之親戚 張秀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1555卷㈠第167-173頁)、證人即沈俊宇之友人 簡群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1555卷㈠第313-335頁,110偵31555卷㈡第277-279頁)、證人即江奕樂之友人 王彥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1555卷㈡第99-111頁、第117-119頁、第123-126頁,110偵31555卷㈡第313-317頁)、證人即江奕樂之友人 郭依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31555卷㈡第201-212頁、第217-227頁、第319-320頁)相符(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吉大利」群組資訊、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蛙呵呵」傳送之身分證件照片及訊息截圖照片、證人沈俊宇之手機內資料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檔案翻拍照片、王彥鈞遭扣案之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個人資訊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江奕樂遭扣案之手機內照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個人頁面與「4644.docx」文件翻拍照片、word檔案、扣押物品照片、張德樞之手機內個人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與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秀琴之手機內檔案翻拍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資料存卷可稽(見110偵31555卷㈠第113-121頁、第243-249頁、第253-261頁、第287-299頁、第341-351頁,110偵31555卷㈡第11-21頁、第47-63頁、第75-87頁、第121頁、第163-167頁、第331-339頁,本院卷第55-87頁),亦有附表編號1、3至9、13至18、20、22、2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修正,僅因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自109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繼續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各次詐欺行為,核其就首次與張德樞等人共同對大陸女子施詐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張德樞等人共同對其他4位大陸女子施詐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張德樞、江奕樂、沈俊宇及「蛙呵呵」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首次共同對大陸女子施詐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局部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2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5月14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均為累犯。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指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在個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法院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應針對個案予以裁量,避免發生前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手段與態樣迥異,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近4年才再犯本案各罪,綜觀整體情節,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爰均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張德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
由沈俊宇等人透過交友軟體對大陸女子著手施用詐術,然均未成功詐得財物而止於未遂,其情節與可責程度較既遂犯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㈢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近1年,分擔之行為內容於整體
犯罪計畫亦屬重要一角等全部情節,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故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適用同條例第8條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自我謀生能力,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分工之模式,從事詐欺犯罪,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實值非議,幸無人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輕重,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其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各罪罪質、被告行為目的與分工內容均同,且均未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均據證人張德樞於警詢時證
稱為被告所有之物等語(見110偵31555卷㈠第75-77頁、第103-11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堪認上開4支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復就證人張德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設定為臺灣戶籍,所以會傳給客人看等語(見110偵31555卷㈡第299頁);證人沈俊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會用「蛙呵呵」提供的身分去騙人,職稱會設定外資企業市場部門擔任主任等語(見110偵31555卷㈡第305-308頁),與員警在附表編號1、3、4所示手機中所查獲關於個人身分資料之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5-69頁)相互對照,二者相合,可徵上開3支手機內之身分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均與本案有關,附表編號1、3、4所示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堪認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沒收之。為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本案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此外,綜觀全卷,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3至18、20、22、23所示之物,雖據
證人張德樞、江奕樂、沈俊宇於另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用於從事本案各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08頁),惟被告否認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合,故均不予沒收。另觀全卷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前揭編號以外之扣案物(排除㈠已敘明部分)與本案有關,亦不予沒收。
㈢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56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需對其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備註1iPhone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110偵31555卷㈠第121頁(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iPhone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3iPhone手機1支(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5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宣告沒收6iPhone手機1支(金色,無SIM卡)110偵31555卷㈡第19-21頁(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宣告沒收7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8iPhone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9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SIM卡1張)10HUAWEI手機1支(金色,無SIM卡)11iPhone手機1支(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iPhone手機1支(紅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ipad1台(白色,無SIM卡)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宣告沒收14ASUS筆記型電腦1台15SD卡1支16行動電話SIM卡7張17隨身碟2支18網路分享器1台19iPhone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0偵31555卷㈠第351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20ACER筆記型電腦1台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宣告沒收21iPhoneXs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10偵31555卷㈠第24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22iPhone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宣告沒收23iPhone6手機1支(無SIM卡)24iPhone6手機1支(無SIM卡)25AppleMac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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