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仁選任辯護人徐靜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36、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乙○○(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包含其分別稱為「姊夫」、「大頭成」之人(下分別稱「姊夫」、「大頭成」)在內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同年9月2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9樓之2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等犯行之據點(下稱本案機房);而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機房實施詐欺等犯行之方式,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快遞公司之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警察、大陸地區檢察官等身分,利用群呼系統、行動電話與居住在歐美地區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下稱僑居大陸人)聯繫後,接續向對方佯稱:因對方遭冒名進口裝放違禁藥品之包裹,須配合調查→對方須透過電話完成報案手續→對方須將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以進行監管等不實內容,並提供顯示文件名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捕命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冻结管制命令」等偽造文件之網站供對方查看,以此等方式(下合稱本案詐術內容)誘騙對方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待對方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再由不詳人士透過轉匯、提領再轉交等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讓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該等詐得款項。詎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安裝設定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等工作;嗣戊○○與乙○○、「姊夫」、「大頭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同年10月7日起,透過群呼系統、行動電話向僑居大陸人丙○○行使本案詐術內容,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轉匯加拿大幣1萬元至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再由不詳人士以轉匯、提領再轉交等方式層層移轉該等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並因此分得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
二、嗣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12月21日晚上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302室之丁○○(涉嫌與本案機房有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以及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己○○(涉嫌與本案機房有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暨於同年月26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拘提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戊○○於同年月上旬某日後仍有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詳下述之無罪部分),並經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偵1236號卷第17至26、325至328頁、本院金訴卷第148、351、385至38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洗錢,我只有設定詐欺電信設備,我是負責電腦設備的報費及記帳,不是負責對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行記帳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48、385至386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從事協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訴追,或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涉犯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主觀上更沒有協助上開洗錢行為的故意或意圖,而參與詐欺組織實行詐術行為與將不法所得遮蔽的洗錢行為,實屬不同犯罪態樣,故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具有一般洗錢的主觀犯意聯絡,被告也沒有分工一般洗錢之客觀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金訴卷第387頁)。
(二)經查,前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安裝設定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等工作,以及不詳人士向告訴人丙○○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轉匯加拿大幣1萬元至不詳人士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並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獲取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等節,為被告所是認及不爭執(偵1236號卷第17至26、325至328頁、本院金訴卷第148、351、385至3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證述相符(偵53857號卷第21至34、131至143、303至310、361至369、403至406、本院金訴卷第46至47、133至13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6028號卷第25至33頁),並有本案詐術內容之相關教戰講稿、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為名義之偽造文件、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行動電話之內容資料擷圖及數位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匯款項資料等在卷可稽(偵53857號卷第41至61、71至84、97至107、117至119、167至175、223至
233、371至396頁、偵1236號卷第33至43、49頁、偵6028號卷第35至36、301至334頁),暨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是此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其涉犯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惟近年來詐欺取財犯行日益猖獗,其中透過快速發展之電信、網路等各種遠距通訊方式,隱藏真實身分向他人行使詐術,進而誘騙他人轉帳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常見係另向他人騙取或收購之人頭帳戶)、以包裹方式寄出或交付財物,藉此逃避查緝之案件類型,尤為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廣為披載、宣導,此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歷練,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觀諸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機房實施詐欺等犯行之方式,亦即本案詐術內容,乃係利用群呼系統、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設備,隱藏真實身分而向居住在歐美地區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即僑居大陸人)行使詐術,進而誘騙對方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包含我國人民、本案機房係位於我國臺中市境內、本案詐術內容之行使對象係僑居大陸人等情,就該等僑居大陸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顯需透過由不詳成員實施從該金融帳戶轉出或提領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方能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成員(尤其係我國人民部分)實際取得、分配該等犯罪所得,同時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查緝溯源及追訴處罰,是本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係負責安裝設定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等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機房實施詐欺等犯行之對象係僑居大陸人(本院金訴卷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當已知悉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會透過由不詳成員從金融帳戶轉出或提領再層層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以實際取得、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而與參與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故縱被告就本案告訴人部分,並未實際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指示告訴人轉匯款項至金融帳戶、從金融帳戶轉出或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收取再轉交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等一般洗錢行為,仍無解於其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施從金融帳戶轉出或提領再轉交告訴人之受騙款項等一般洗錢行為,共同負擔一般洗錢罪之責任,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姊夫」、「大頭成」及參與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並均係以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於本案在112年2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於111、112年間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且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一次,自應就本案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安裝設定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等工作乙節,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向僑居大陸人行使詐術、騙取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告訴人詐得加拿大幣1萬元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本案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詐欺犯罪,且夥同同案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致告訴人遭騙取加拿大幣1萬元,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不宜輕縱,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並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由同案被告乙○○、「姊夫」、「大頭成」及其他不詳人士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同案被告乙○○、「姊夫」、「大頭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成功詐得告訴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款項,並由不詳人士以轉匯、提領再轉交等方式層層移轉該等詐得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其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損害;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犯行,但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且因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七、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7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執行後,於101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曾因涉嫌前開罪數共達75罪之多之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對告訴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徒憑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歷程,是否足使被告深刻體悟、知曉恪遵法紀之重要性,誠有疑義,參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詐得加拿大幣1萬元,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偏向法定最低度刑,復未宣告併科罰金刑,所量處刑度核屬寬宥,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係被告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或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實際管領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均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綜此,本院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加拿大幣1萬元,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於轉匯至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經不詳人士以轉匯、提領再轉交等方式層層移轉,自難認係全部由被告實際取得;參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金訴卷第385至38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新臺幣4千元,是該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就本案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依卷內事證既未能認定於轉匯至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且經不詳人士以轉匯、提領再轉交等方式層層移轉後,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丁○○、己○○等人,自111年10月7日至111年12月21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向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僑居大陸人行使本案詐術內容,惟未能向該等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且無證據證明該等部分業經著手實施一般洗錢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均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四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資料清冊、通聯調閱查詢單、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為名義之偽造文件、偽造之「洗钱案犯罪嫌疑人名单」、扣案行動電話之內容資料擷圖及數位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本案詐術內容之相關教戰講稿、手繪之本案機房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機房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就離開本案機房,之後本案機房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附表四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我覺得附表四部分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385頁)。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承租本案機房時,被告還沒有進來本案機房,之後被告跟丁○○一樣有時會來本案機房,但我不知道他來要做什麼,被告有來本案機房住1個多月,後來在11、12月就走了;被告是我找來本案機房的,被告擔任電腦手,做發話、號段以及跟系統商對帳,扣案行動電話內有關系統費帳號之資料,是我們要付給系統商的電話費用,12月之前的帳務是被告製作,12月以後是我製作;被告大概是在111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時,跟我說他家裡有事不想繼續做了等語(偵53857號卷第307至308、364、367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核與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即已離開本案機房、未繼續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乙情相符; 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證稱:關於通訊軟體暱稱「仁」的人,當初他要進來學,但後來記不起那麼多,又跟乙○○吵架,所以在11月中就走了,「仁」應該是戊○○;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時間是000年00月間,當時本案機房內有乙○○以及一個叫「 阿仁 」的人,但我加入沒多久,「阿仁」和乙○○吵架就走了;我在本案機房看到被告的時候,他都是坐在客廳那邊,有時候看手機、有時候用電腦,被告大概是在111年11月20日左右就離開本案機房了等語(偵53857號卷第298、358頁、本院金訴卷第130頁), 益徵 被告供稱其於111年11月底、同年12月初即已離開本案機房、未繼續參與本案機房之運作乙情,確屬有據。
(二)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僑居大陸人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然公訴意旨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該等被害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間,乃係依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內容等事證(參偵6028號卷第301至334頁),而認分別自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起,則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該等被害人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時,既有被告業已離開本案機房、未繼續參與本案機房運作之高度合理可能,縱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被告在離開本案機房前所安裝設定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而著手實施,仍無從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被告。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安裝設定本案機房用以對公眾散布不實內容之群呼系統等相關電子通訊設備等工作,以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本案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等節,然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僑居大陸人著手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未能使本院就被告對該等被害人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該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Reno2Z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A1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1張4大陸地區公安警察之制服1件5便條紙2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乙○○1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2Apple廠牌行動電話共17支3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4Apple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型號:iPhoneX5外接硬碟共2個6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7監視器鏡台1台8國際漫遊卡1張9交易明細共14張10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手寫紙條2張12現金新臺幣30,500元13租賃契約1份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己○○14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15Apple廠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型號:iPhone11Pro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行使詐術時間1 王鑫鵬 自111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2 王新兒 自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起3 周蜜 自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起4 陳瑜 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5 馬銳 自111年12月17日某時許起6張 永仙 自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