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㈡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志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馮連慶 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他人車輛違規停車,希望告訴人不要偷拍,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行為,欠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及人身自由權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終未取得該手機,然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待業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51號被告陳志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儒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6巷口,見馮連慶持手機拍攝車輛違規停車,便要求馮連慶提供手機供其查閱,隨後為達成上開目的,竟基於強制及傷害犯意,奪取馮連慶之手機,並持安全帽攻擊馮連慶頭部,以此強暴方式欲使馮連慶將手機供其查閱之無義務之事,致馮連慶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惟因馮連慶手機掉落地面(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志儒始罷手而不遂。
二、案經馮連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連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檢察官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