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邱玉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尚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請求判令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以買賣為原因就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第三二八四號,苗栗市○○段第一一八五號、一一八六號、一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建物乙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將其所有座落苗栗市○○段第一一八五號、一一八六號、一一八六之一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建物乙棟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查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建物及其座落苗栗市○○段第一一八五號、一一八六號、一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原係原告乙○○所有,前此原告為分散稅務課徵,本擬將上開房地登記予其子 謝大仁 名下,又顧慮謝大仁在外生意繁忙,日後恐因對外債務關係衍生糾紛,乃與被告甲○○即其子媳合意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下。
2、次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暨屬虛偽通謀而為無效,是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
(二)備位部分:
1、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判例為憑。
2、倘鈞院認兩造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然原告係為分散稅務課徵乃將系爭諸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再雙方就信託關係,並未另定存續期間,而得隨時終止,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3、倘鈞院認原告僅借被告之名為登記,而為無效信託,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如備位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被告係其子媳,乃屬一親等之姻親關係,是兩造間雖移轉當時約定以買賣為原因,惟因非真買賣,自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仍須課徵贈與稅,此即何以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以登記買賣為移轉原因,卻仍須繳交贈與稅之緣,是本件贈與稅之繳交,全係因稅法中之強制擬制規定,並非當事人之真意,不能以本件有繳交贈與稅即認本件有隱藏贈與行為。
2、倘兩造真有贈與真意,同樣須課稅,則移轉之際,大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何以卻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況真有贈與之意,被告於移轉過戶多年,何以皆未要求更正?
3、原告信託行為係於八十一,而信託法施行係八十五,施行前信託行為為諾成契約,一經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屬成立,毋須訂立書面,是被告主張雙方間信託行為並無訂立書面而認雙方無信託契約存在,更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原告與謝大仁同時委託代書 楊得志 辦理苗栗市○○街○○○巷○○○號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苗栗市○○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一等地號之移轉登記,且其真意是贈與,但為防止稅捐之稽查高額稅費繳納,改以登記為買賣行為。
(二)原告將上列標示房地委託楊得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相關事宜,並無一般買賣之通常手續,全由原告所為,辦妥後再點交答辯人管理使用,由此情形其原意即可察知原告確實贈與之事實。
(三)上列不動產已贈與,又登記完畢即己生效,且辦理移轉登記是原告委託楊得志代書辦妥後拿回土地所有權狀點交給被告。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規定之用意,在防止贈與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規避稅賦,並非稅法強制擬制規定,如能提出證明支付價款之事實,也以買賣計徵,不課徵贈與稅,是故由於原告事實是贈與,所以無法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而是當事人即原告當初之真意,故當時並無排除贈與稅之繳納,贈與稅也是由原告所繳納,稅法之規定,與原告所言稅法強制擬制規定實不相當。
(五)又原告如確無贈與之原意,為何移轉登記完畢已有七年餘之長久期間,何不向被告在登記完畢後提出買賣無效之約定,解除契約或向法院提出塗銷移轉登記事件,有違常理。
(六)原告即有贈與之真意,乃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三、證據:聲請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贈與人乙○○贈與財產明細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得志。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收件字第三二八四號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以:座落苗栗市○○段○○○○號、一一八六號、一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建物原係原告乙○○所有,嗣為分散稅務課徵,乃與被告甲○○合意以假買賣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請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鈞院認兩造非屬通謀虛偽買賣,原告主張兩造係信託關係,爰終止此項信託關係,另以預備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縱認兩造為無效之信託,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上是買賣,實係原告贈與被告,並已繳清贈與稅,以買賣原因登記,係為防止稅捐稽查高額稅費繳納,兩造間之虛偽買賣乃隱藏贈與之行為,又兩造間亦無信託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座落苗栗市○○段一一八五、一一八六、一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苗栗市○○街○○○巷○○號),移轉登記與被告,因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被告繳交贈與稅乃因被告係其子媳,為一親等姻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兩造雖為買賣應視為贈與云云,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非買賣關係,但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贈與被告,僅係為課稅原因,始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登記,嗣後並已繳清贈與稅,並提出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及贈與人乙○○贈與財產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經查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得志證稱:「是乙○○的兒子謝大仁帶全部證件、印鑑證明,叫我辦理移轉登記給甲○○。」、「為了節稅才會以買賣原因辦登記,是謝大仁問我用那一種方式最省稅,我就告訴他用這種方式。」等語。而證人楊得志確係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申請之承辦代書,且兩造系爭房地於土地登記申請時即已繳清贈與稅,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苗所一字第二○五七號函檢送之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該所收件字第三二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原告贈與被告,為節省稅捐而改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之事實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為分散課稅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乙節,並不合常情,蓋原告若未將房地移轉他人,僅須繳納土地稅及房屋稅,移轉他人反而增加繳納契稅或贈與稅,移轉他人反而更不利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係虛偽買賣隱藏贈與行為堪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則不足採信,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就系爭房地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爰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其備聲明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間縱為無效之信託,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依前開理由既認係原告贈與被告,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本院自毋庸逐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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