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仟元紙鈔壹佰零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明知不詳年籍之 陳建章 在台北縣板橋市某電動玩具店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一百零一張係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前開偽鈔攜帶於身上,與不知情之 黃永華 共同搭乘不知情之 吳俊明 (該二人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拜訪朋友,於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彰化縣轄),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千元鈔票一百零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仟元紙鈔壹佰零壹張扣案佐證,且前開扣案之鈔票經送鑑定,係屬偽鈔無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八)台央發字第0三0一0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查被告係因朋友抵償債務交與偽鈔,為求減少損失而罹犯本罪,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偽鈔破壞交易信用,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誤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偽造千元紙鈔共一百零一張,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條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