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原告甲○○新台幣叄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甲○○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及叄萬元為原告乙○○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甲○○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被告丁○○所駕駛之FR-七九一號營業大客車行駛中線車道而其前面有一貨櫃車行駛在前,被告丁○○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乃貿然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致撞及在外側車道同向由訴外人 徐昭宗 駕駛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左後方,並因而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左額部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裂傷之傷害。又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就民事賠償部分,均迄未予置理。
(二)被告統聯公司為被告丁○○之雇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因被告丁○○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統聯公司自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賠償範圍分敘如次:
1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頭部
外傷、顏面外傷、左額部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裂傷之傷害,二人均住院診療七天,於住院期間須僱人看護,料理生活事宜,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各請求住院七天之看護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薪
資一千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尚須療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十二萬元之工作損害,而原告甲○○於此次受傷後,尚須養護一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三萬元之工作損失。
3慰撫金部分:原告遽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嚴重傷害,身心影響至鉅,精神上之痛
苦亦屬重大,原告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而原告甲○○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甲○○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均無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二、被告統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惟訴外人徐昭宗所駕駛震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超重,亦屬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原因,應負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
(三)證據:聲請函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統聯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原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二公里又二百公尺處,因被告丁○○所駕駛FR-七九一號營業大客車之行駛中線車道前面有一貨櫃車行駛在前,被告丁○○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應注意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致撞及在外側車道同向由訴外人徐昭宗駕駛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左後方,因而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左額部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甲○○三十萬七千五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無爭執,惟訴外人徐昭宗所駕駛震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超重,亦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迄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交易第八三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統聯公司雖辯稱訴外人徐昭宗駕駛震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XI-五一九號全聯結車超重,亦屬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原因,應負有過失責任云云。惟其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縱訴外人徐昭宗就本件行車事故亦負有過失責任,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仍負有全部之賠償責任,則其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查被告丁○○為職業駕駛者,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行車事故,被告丁○○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業經其等自承在卷,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行車事故,參諸前揭規定,被告丁○○與統聯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次: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各於協和醫院住院診療七天,於住院期間僱請看護人員照料生活事宜,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各請求住院七天之看護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元,又其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一千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尚須療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十二萬元之工作損害,而原告甲○○於此次受傷後,尚須養護一個月無法工作,計受有三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甲○○自承已罹患癌症多年,均無法工作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主張因此次行車事故,受有工作上損失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就其等確實受有上述各該損害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則渠等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乙○○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外傷、左額部裂傷、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至第四肋骨骨折,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頰裂傷之傷害,則渠等主張因此生理、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應認非虛。本院斟酌原告各住院診療七天,原告乙○○目前無業,所居之屋為自有,而原告甲○○學歷為國中肆業,已罹患癌症多年,目前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丁○○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被告統聯公司,月薪約四、五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所居之屋為租賃,又被告統聯公司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資本總額十四億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六十萬元,原告甲○○請求三十萬元,均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乙○○五萬元,原告甲○○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告甲○○三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萬元;原告甲○○三萬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統聯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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