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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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3、322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楊政達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見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未上訴,故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㈡另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8日竊盜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認罪,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因双親身體不

  佳,伊是家庭經濟來源,且有一未成年女兒須要扶養,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號、第33

 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

  不該,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

  以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

  得財物價值及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85頁),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因双親身體不佳,伊是家庭經濟來源,且有一未成年女兒須要扶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對於被告家庭狀況既已審酌,並於量刑中說明,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既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則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周煙平

法 官黃雅芬

法 官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 律師 

被   告  向皇 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3號、第322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向 皇錩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向皇錩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楊政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楊政達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8日竊盜犯行,無罪。

向皇錩被訴於民國112年8月2日及112年9月8日竊盜犯行,均無罪。

事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同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址設新北市○○區○○○00之0號無人看守之臺北石材廠(下稱臺北石材廠)倉庫內,徒手竊取 林建維 所管理之電子抽油機1臺、電纜線多條、鋰電衝擊起子機1臺、梅開板手14支、沉水馬達2臺、3塊帆布,並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

二、楊政達、 向皇錩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凌晨3時36分許至同日上午5時55分許,由楊政達駕駛上開小貨車,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石材廠內共同徒手竊取林建維所管理之凹彎臺3臺、西德五目鐵鍊5條、電焊機3臺、電焊機電線3捆、鐵製旋轉器5顆、電線50條、木製雕刻品5件、梅花板手3組、卸克5顆、西德卸克10顆、荷蘭卸克25顆、鋼索10條、電瓶4顆、賓士輪框4顆、電纜線3條、抽水幫浦5顆、四方管4支等工業用器具,並由楊政達駕駛前揭小貨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離去,嗣將該等竊得物品變賣,變賣後之價金由2人平分。嗣經林建維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建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楊政達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向皇錩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乙節,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楊政達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被告楊政達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得否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部分,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74頁、本院卷第180-181、205、35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林福智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鄭亦純 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5-8、82-83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9-10、12-16頁),足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政達單獨為犯罪事實一犯行後,翌日復與被告向皇錩共同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且依被告楊政達所述,犯罪事實二犯行係因剛好和被告向皇錩在臺北石材廠附近繞,所以又為該次犯行(見本院卷第357頁),顯見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臨時起另行起意為之,則被告楊政達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該等犯行應論以1罪等語,容有誤會(見本院卷第238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均正值青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非佳,有多次竊盜前案,以及其等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及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8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政達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楊政達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係其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表編號2所示物係被告楊政達、向皇錩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等為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依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等就該等竊得之物平均分配(見本院卷第35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皇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政達駕駛前開小貨車至臺北石材廠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㈡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8日凌晨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大道000號( 金富勝 建設-星辰館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共同竊取告訴人 林偉傑 所管理之電線圈30捆、剪電線工具1批、門把鎖10支,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參、檢察官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偉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向皇錩就上開公訴意旨㈠辯稱:伊不記得當天 伊有 和被告楊政達一同去臺北石材廠等語,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就上開公訴意旨㈡辯稱:當天伊等僅有去本案工地四周附近繞,但沒有進去工地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臺北石材廠在112年8月2日上午遭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有輛車斗沒載東西之小貨車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駛入臺北石材廠,該輛小貨車嗣於同日12時18分載運物品自臺北石材廠駛出等語(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6-8、82-8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維所述,臺北石材廠於112年8月2日上午遭竊,行竊者係以駕駛小貨車之方式進入臺北石材廠行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政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叫伊女朋友去借小貨車,伊自己開小貨車就去臺北石材廠,該次僅有伊自己去,沒有人同行,伊是去偷東西,被告向皇錩不知道這次竊盜犯行,也沒有討論過,第二次去臺北石材廠偷東西時,因為被告向皇錩住在伊家,伊就和被告向皇錩一起去,第一次去臺北石材廠偷東西時,被告向皇錩不在家等語(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68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291-294頁)。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向皇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8月2日上午係由其單獨駕駛小貨車進入臺北石材廠行竊,被告向皇錩未參與該次犯行。又被告向皇錩所駕駛前往臺北石材廠之小貨車係由被告楊政達當時之女友鄭亦純所租賃,與被告向皇錩無涉,有證人鄭亦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在卷(見偵卷字第21023號卷第5、9-10頁)。復觀諸臺北石材廠於112年8月2日上午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見小貨車進出臺北石材廠之影像畫面,未見有被告向皇錩進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12-14頁),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小貨車影像非大,無從視得當時進出臺北石材廠之小貨車內之駕駛或副駕駛之影像,是依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被告向皇錩有於112年8月2日上午進出臺北石材廠。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向皇錩有與共同被告楊政達共同為公訴意旨㈠犯行,自應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向皇錩未參與公訴意旨㈠犯行。  

二、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伊在112年9月8日9時許至本案工地查看,發現大樓內各樓層電線遭剪斷,並堆積在1樓,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在當天1時許,有3名男子先行破壞工地內之監視器,到了1時30分,從工地大門鑽出去;工地每樓層牆壁之電線都被剪斷,剪電線之工具遭竊,共損失電線圈30捆、工具,所有損失遭破壞之電線與材料和工錢約12萬元,後來清查少了10來支門把鎖,有部分有找回來,但已經損壞不能用,有些電纜現被剪掉亂丟也不能使用了等語(見偵字第642號卷第5-6頁、偵字第21023號卷第83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所述,其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檢視後,發現本案工地係在112年9月8日1時許遭3名男子破壞監視器後進入行竊,再於同時30分自工地大門鑽出本案工地。而經本院勘驗本案工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播放監視錄影檔案「IMG_2994.MOV」時間第1秒至第14秒間,自畫面中圍籬下方空隙依序鑽出1名淺色長褲及短袖上衣之男子、1名深色衣褲之男子,2人鑽出圍籬後即往前沿著人行道朝畫面上方移動,嗣自人行道右轉進入某一巷弄或走道內而離開畫面;於播放監視錄影檔案「IMG_2995.MOV」第1秒至第9秒間,自畫面中圍籬下方空隙1名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露出頭肩上半身察看路上情況後,鑽出空隙沿著人行道朝畫面上方碎步奔跑,沿人行道右轉進入某壹巷弄或走道內而離開畫面(見本院原易卷第305-306、315-319頁)。據此,於112年9月8日1許至本案工地行竊者應有3人,且該3人於同日1時30分許自工地大門鑽出離開本案工地。然依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所稱,該日僅有其2人一起行動,並無第3人一同等語(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97、300頁),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3116.MOV」、「IMG_3117.MOV」),於112年9月8日1時32分許或1時35分許,不論係步行於道路上者或進入黑色車輛者,均僅見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未見有第3人(見本院卷第306-307、320-325頁),是被告楊政達、向皇錩稱於當日僅有其2人一同行動,並無第3人在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既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所指述及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者為3人,而被告楊政達、向皇錩當時僅有2人一起行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所指述及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即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前揭證述,至本案工地行竊者係在112年9月8日1時許破壞工地內監視器,於1時30分許自工地大門鑽出離開工地,且竊取工地內之剪電線工具及部分門把鎖。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檔案「IMG_3116.MOV」、「IMG_3117.MOV」),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於1時32分許步行在某道路上、往監視錄影畫面左側步行,於1時35分許自監視錄影畫面左側步行回車上,且不論係1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抑或1時3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楊政達或向皇錩手中持有大包物品(見本院原易卷第306-307、320-325頁),復依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所述,1時32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畫面係其等正往本案工地方向步行,1時35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係攝得其等從本案工地方向步行回至車上之畫面(見本院原易卷第39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地址為何、與本案工地間之距離及方向為何,則依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所述,其等於1時32分許尚步行前往本案工地之路上,據此似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前揭所指於該日1時許至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行竊者即為被告楊政達、向皇錩。而據卷附本案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固可見被告楊政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本案工地大門,且本案工地旁站有1人(見偵字第642號卷第9頁),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未顯示拍攝之時間,亦難辨識該畫面中所站之人與本案間之關係,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時係其等要駕駛車輛回八里,其等均不認識畫面中所站之人等語(見本院原易卷第358頁),自難僅以該監視錄影畫面遽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有至本案工地內為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向皇錩於偵訊時就公訴意旨㈠㈡固均坦承,被告楊政達於偵訊時固亦坦承公訴意旨㈡,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因為當時所犯案件太多,開庭就認罪,仔細想一想,其實沒有為該等犯行等語(見本卷原易卷第356頁)。而觀諸被告向皇錩就公訴意旨㈠㈡坦承時係供稱:這件事我有印象,這是我跟被告楊政達去的沒錯,一樣有去偷東西,只是因為時間太久,偷了什麼偷來的東西賣多少錢我也忘記了,但我承認我有跟被告楊政達一起去該處竊取東西來變賣;(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黑色衣服的是我,當時我跟被告楊政達要拿所偷的電纜線等工具去販賣,我承認我有跟被告楊政達一起去犯竊盜案件等語(見偵字第21023號卷第74頁),被告楊政達就公訴意旨㈡坦承時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這是我的車我有印象,車型是MAZDA3,確實有去該處偷上開物品,但偷什麼我忘記了,但我不知道該處是何址(檢察官問:另外2個人是誰?)看監視器畫面之照片有可能是我跟被告向皇錩,我們就是偷東西去變賣(檢察官問:偷的東西作何用途?)都賣掉了,但偷得次數太多,我也不記得我詳細偷了什麼東西。是就公訴意旨㈡,被告楊政達、向皇錩雖坦承有為竊盜犯行,然被告向皇錩供稱其當時係要拿所偷之電纜線等工具去販賣,被告楊政達供稱其係與被告向皇錩2人行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所證稱本案工地係由3人行竊且失竊物品為剪電線工具、部分門鎖等情不符,被告向皇錩嗣亦供稱不知偷何物品、不知行竊地點為何處;就公訴意旨㈠,被告向皇錩雖坦認其與被告楊政達共同行竊,然關於臺北石材廠共有2次遭竊,1次為公訴意旨㈠,1次則為112年8月3日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向皇錩前揭所稱「這件事我有印象,這是我跟被告楊政達去的沒錯,一樣有去偷東西」等語,究係指何次犯行抑或2次犯行不明。是以,關於被告楊政達、向皇錩前揭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或有坦承範圍不明或有與卷內事證不符等情,自難以其等於偵訊時之坦承內容逕認其等就公訴意旨㈠㈡業已坦認,而據以為其等有罪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向皇錩有公訴意旨㈠竊盜犯行,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有公訴意旨㈡竊盜犯行。除此之外,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竊盜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政達、向皇錩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就公訴意旨㈠為被告向皇錩無罪之判決,就公訴意旨㈡為被告楊政達、向皇錩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1

電子抽油機1臺、電纜線多條、鋰電衝擊起子機1臺、梅開板手14支、沉水馬達2臺、3塊帆布

2

凹彎臺3臺、西德五目鐵鍊5條、電焊機3臺、電焊機電線3捆、鐵製旋轉器5顆、電線50條、木製雕刻品5件、梅花板手3組、卸克5顆、西德卸克10顆、荷蘭卸克25顆、鋼索10條、電瓶4顆、賓士輪框4顆、電纜線3條、抽水幫浦5顆、四方管4支等工業用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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