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有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有田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有田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莊有田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犯下第1案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於同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月24日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立刻又於同年9月26日犯下第2案,且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不但酒測值更高(0.51→0.79)、駕駛之交通工具危險性更甚(機車→自小客車),並肇事導致具體的公共危害發生。而政府屢次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呼籲喝酒後應找代駕,切勿存有僥倖心態,此廣社會大眾所知曉,立法者並以不斷提高法定刑刑度之方式,來遏止民眾的僥倖心態,然被告卻短時間內2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故如因被告短期間又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反而讓被告得因定應執行刑獲得刑度上之減免,無疑是助長被告僥倖心態,也違反社會對酒駕行為處罰之期待;加以被告各次酒駕犯罪均為獨立行為,主觀上亦均新的犯罪意志,各次犯罪彼此互不關聯,再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