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榮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趙約翰
吳麗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之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1萬2,600元(計算式:8,100+4,500=12,600),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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