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杰具保人蔡瓊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蔡瓊華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杰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蔡瓊華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等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保證金沒入部分,前已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不在本件補充裁定範圍內)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案件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蔡瓊華於111年5月26日繳納現金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於111年10月14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依聲請人通知,督促或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警方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該時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前開保證金應予沒入,其實收利息亦應併沒入之。本院受理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沒入具保人蔡瓊華前開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前僅就保證金部分,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沒入之,漏未就該保證金之實收利息為併為沒入之裁判,爰依法補充裁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補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