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ANVANENH(中文名:銀文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ANVANE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NGANVANENH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並無可
供人踩踏之踏板一節,有現場照片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電力發動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故被告之行為該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無疑(法務部民國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6月9日警署交字第1000120857號函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
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上路,並因此與其他用路車輛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越南籍移工,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