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被告王義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43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履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43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12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