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葉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政昌 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政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亟待法院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以,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又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政昌等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其主文已載明「訴訟費用新臺幣69,706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幤23,235元,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及反聲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並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